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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思薇林靖涵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俐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俐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韓天才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林俐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俐愼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與大同路60巷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南右轉至
    大同路6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韓天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韓天才人車
    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韓天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俐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韓天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韓天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37張。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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