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秋崑
許媛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1於民國114年3月12日8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4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橫越道路時應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適A02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在A01後方,須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在前之A01動態而採取應對措施,兩車遂在上址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A01因而受有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背部擦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之傷害;A02則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肋骨骨折、左側第六至第八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勢之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A01、A02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A01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A02固不否認與A01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A01撞我,我認為我是對的,是A01的錯等語。
㈡經查,A01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前述注意義務違反,與A02所騎乘之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A02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肋骨骨折、左側第六至第八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A01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見警卷第18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7頁)、A02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3至2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A01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A01本案確有上述過失傷害犯行無訛。
㈢次查,A01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背部擦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A01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1頁),另A02於騎乘A車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等節,有A02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上情均為A02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19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㈣A02就本案交通事故致A01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具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08:23:45】畫面中可見A01騎乘B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其車頭已越過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路面邊線,且有偏左行駛之情形。
⑵【畫面時間08:23:46】B車已左轉彎至本路段之東南往西北方向車道中間,同時同向行駛在B車後之A02騎乘A車出現在畫面右側。
⑶【畫面時間08:23:47】A車車頭碰撞B車前輪左側,B車車頭因而向右偏,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均朝左側倒地;A車則向左前滑行,人車亦均朝左側倒地。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考,佐以A02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騎車時是直行,我看到A01要轉彎時,看到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證人A01於偵查中所證:我騎在慢車道,我看後照鏡對方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認為可以過,結果我騎到一半,對方就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徵A01於A02在上開路段騎乘A車時,A01所騎乘B車在上開路段即A02A車前方,是以,A車於行駛在上開路段時,B車早已在A02視線可及之範圍,可以確定。準此,A02對於其視線可及之範圍,應可掌握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態及行進狀況。另依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A02上開供述,可知其在極近距離才發現A01,則A02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其資訊蒐集義務,自足認定其本案有注意義務違反。另A01於案發後即先倒地隨後始撐起上半身坐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考,則其所受上開傷勢之傷害結果,不可想像若A02就上開駕駛行為不存在,仍會有相同之結果;且A02上開駕駛行為,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應認A02上開駕駛行為足以肇致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復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A01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是A02上開駕駛行為與前述A01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性。堪認A02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A01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A02應就其過失所致上開A01傷害結果,負其責任。
㈤A02雖辯稱其係遭A01所騎乘B車碰撞等語。然查,被撞及撞擊只是經驗現象上主動/被動的用語描述,對於因果關係及歸責判斷乃至於有無過失,並不具有實際意義,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A車車頭碰撞B車前輪左側等情,是A02只是從自己角度,用對自己有利的說法為上述答辯,更無法因此解免其刑事責任;況A02既自承其看到就撞到了,更可徵其疏及注意車前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之動態,自足認定其有過失無訛。是其所辯,應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A02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A01、A02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A02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A02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原起訴時未及對A02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4頁),並經本院告知該部分加重要件,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A02就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衡酌其本案肇事情節及所致交通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㈣A01、A02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3至54頁),可見其等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A02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A01、A02分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對造被告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義務違反之程度並非輕微,應值非難;另A01、A02就本案各有過失,業如前述,並經前揭鑑定意見書認A01為主因,A02為次因,應以其等對自身傷勢之共同可歸責性,作為對造被告之犯罪情狀減輕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A01、A02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A01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其有利審酌因素考量,A02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A01、A02並無與本案相同罪質、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乃初犯,可見其等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為有利之審酌依據;⒊A01、A02均未就彼此之損害有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舉措,此部分欠缺可資為其等有利審酌之因素;⒋A01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與配偶之經濟仰賴兒子、家庭經濟勉持;A02具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但均在服刑中、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仰賴政府補助及長照服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並有A02提出之長照服務原照顧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