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阿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阿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田阿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田阿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翁金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田鄭月英、林清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作斜穿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楊翁金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危害公眾通行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楊淑年供承在案,堪信被告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危害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
被 告 田阿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阿園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田鄭月英,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西往
東行駛,行經成功路92-2號附近,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
、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跨越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作斜穿時,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楊翁金
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東往西方向
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田阿園之機車又倒向林清
鈞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翁金蘭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楊翁金蘭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翁金蘭委任楊淑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阿園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惟辯稱:我騎過去時看到對方的車子時我已經停車,停下來的地方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停在那邊,告訴人車子撞過來時,我的車子就卡在旁邊的車子等語 2 告訴人楊翁金蘭之指訴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 1.田阿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作斜穿時,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2.楊翁金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作直行,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田阿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