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志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嗣行經屏東縣○○鄉○區路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區路0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為酒駕初犯(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潘志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政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信敏
路某香蕉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
東縣○○鄉○區路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