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茂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許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茂源於民國114年9月3日21時至24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4)日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枋山鄉農會上路,欲前往高雄市前鎮
區運送物資。嗣於同(4)日9時50分許,許茂源駕駛上開小
貨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424.1公里南州交流道入口
匝道處時,因警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4)日9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茂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