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58號、114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忠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查:
1、審酌被告故意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2、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前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仍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35ng/mL,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毒駕公共危險部分幸未造成實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其除本件犯行外,另於11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毒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堪認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114年度偵字第8468號
被 告 李忠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
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6時至17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0日17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證為通緝犯後,徵得
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並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月12日11時45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243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
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