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3號
被 告 林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蘇平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6分
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段時,不慎與趙國雄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7分許,測得林蘇
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趙國雄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