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巍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巍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NWX-297」更正為「NWX-2197」、第5至6行「位置在陳巍方後方」更正為「位置在陳巍方前方」、第8行「右、左側手肘擦傷」更正為「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畫面截圖」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巍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嚴宥逸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程度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6號
被 告 陳巍方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巍方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南向北直行,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前後安全距離,在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嚴宥逸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南向北直行,位
置在陳巍方後方,2車行至南寧路502巷口時發生碰撞,致人
車均倒地,造成嚴宥逸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及左
側側膝部擦傷、右、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上牙
齒斷裂1顆、右足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嚴宥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巍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嚴宥逸之指
訴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
相關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畫面截圖所示的
車禍發生過程相符,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前後
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的前述過失
行為而受有上開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巍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