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朝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朝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朝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廖朝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法於民國114年8月3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街00
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4
2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忠孝街與九如路2段之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