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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VAN TRUONG(中文名:黃文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TR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21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出境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HOANG VAN TRUONG(黃文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RUONG(黃文長,越南籍)於民國114年8月3日18
    時許,在屏東縣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新開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TRUONG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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