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簡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簡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簡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慎擦撞路旁電桿而倒地受傷後,經警到場處理並至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5號
被 告 鄧簡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簡菜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福安宮飲用保力達藥酒,並飲用以米酒料理之麻油雞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
注意力減退不慎擦撞路旁電桿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4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簡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員警調查報告,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