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PHUNG(中文姓名:阮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P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P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乙情,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憑,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U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YEN VAN PHUNG(中文名為阮文朋)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
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