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以逆向、跨越槽化線、闖紅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此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猶無視於此,僅為規避警方攔查,恣意逆向、跨越槽化線、闖紅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無視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84號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明德一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未依規定轉彎經警攔查,被告為免
經警查獲酒駕犯行,見警即逃,經警開啟警用警示燈及警報
器,並以擴音器呼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邊停
車以示意其停車,黃柏森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
海路、明德一路週遭巷道加速逃逸,沿途不斷為逆向行駛、
跨越槽化線行駛、闖紅燈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等
交通違規安全,而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
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行至屏東縣東港
鎮興東四街98巷口,因停於路邊遭警逮捕為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用巡邏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10紙、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陸路生往來
之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然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數值為
每公升0.2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佐,而
被告沿途雖違規行駛,但其並未出現搖晃等醉態駕駛跡像,
且還能一路在小巷行駛,而被告最後撞及花盆,應係在行將
遭查獲之壓力下而不慎撞及,難認係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所
致,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