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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次酒駕同發生於民國114年3月間,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僅相距數月又再犯本案犯行,另參酌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榮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鄭會琪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屏
    東縣萬丹鄉新鐘路與萬新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請審酌本案為被告前於11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
    卷可佐,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
    克,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請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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