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6號
被 告 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松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7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
路○○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18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
,行經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與民族路183巷口時,因酒精影
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宋瑞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分許
,當場對吳永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永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更
供稱: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件車禍,我醉了迷迷糊糊,且
有因為感覺頭暈而無法控制車輛,車禍當下我意識根本不清
楚了。且觀諸警卷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行經路
口時,路口並無障礙、視線清晰,可看見前方有來車,被告
卻毫無停頓逕行向來車方向衝去,足見被告酒後已經意識不
清、判斷能力下降,已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