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6號
被 告 邱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明於民國114年9月22日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
七分河堤邊飲用米酒加啤酒1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後座附
載之乘客所配戴之安全帽扣環未緊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資訊系統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