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竑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竑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5犯,其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蘇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竑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4年9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6日)6時40
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時,與邱忠禎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6分許,對蘇竑瑞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