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鏡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鏡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鏡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檢察官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王鏡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鏡翔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外環
道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明知酒後不得駕
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
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1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林森路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