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OKO PRASETYO(中文姓名:傑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OKO PRASETY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JOKO PRASETY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1瓶及罐裝啤酒2瓶」;第3、4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同年月23日1時許,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8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前應補充「於同年月23日1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乙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JOKO PRASETYO(中文姓名:傑克)(印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KO PRASETYO(中文姓名:傑克)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2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之大象公園,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氣,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OKO PRASETY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檢 察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