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紫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紫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紫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114年9月20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9月20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被告第2次酒駕,其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0號
被 告 黃紫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洋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
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紫洋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
高樹鄉之日新地藏王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
時,不慎自摔倒地,因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22時9分對
黃紫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紫洋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