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冰節調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冰結調酒」;第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蔡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元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工地,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冰節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26分許,自屏東縣林邊鄉仁和國民小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36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仁和路口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