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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5、66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暐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3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05D149)(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黃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號
                   114年度偵字第6698號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
    辦),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
    月2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岔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查獲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559公克)
    、異丙帕酯1瓶(檢驗後毛重6.505公克,行政院係於113年11
    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異丙帕酯」由
    原第三級毒品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等物,警員於同日6時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
    8、安非他命濃度1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240濃度ng/ml
    )。
二、黃暐翔於11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同前住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2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為警攔查
    ,經警查獲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6016公克
    )等物,警員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1558、安非他命濃度3506ng/ml、甲基安非他命25002濃
    度ng/ml),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暐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行。 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行,辯稱:該車是別人停車,但警察開單時我出現,我的東西在車上,我要拿東西,可能我當下表達有誤,不是我開車的,我只是要靠近車子拿東西云云。 2 ⒈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5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52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4張 證明: 1.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岔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113年11月2日6時9分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於同日15時許停車自駕駛座下車,後續接受警員盤查,並於113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文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
    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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