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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榮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榮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市○○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之郭定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與方志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減速,施榮宗遂追撞郭定和,郭定和則因遭追撞之衝擊力,再撞擊前方之方志勇,郭定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頭骨折、左手腕及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施榮宗所涉過失傷害郭定和部分,業經郭定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施榮宗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且郭定和因上開事故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郭定和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郭定和同意,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而逃逸。案經郭定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定和、丙車駕駛人方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駕籍查詢資料、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車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6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43080124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郭定和拍攝被告欲騎車離開時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14至16頁、第24至26頁、第28、29、30、38、39、44頁、第49至69頁、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因此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114年11月25日車禍和解書可佐(見交訴卷第45、4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交訴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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