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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HOTHATSA AEKKA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OTHATSA AEKKA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HOTHATSA AEKKASI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租賃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居留,所持簽證效期為14日,而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入境迄今,顯已逾14日之效期,被告係逾期居留身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乃屬在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無訛,則其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居留許可業已逾期,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0號
  被   告 THOTHATSA AEKKASIT (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THATSA AEKKASIT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
    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PIMPA SAOWALAK上
    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至屏東縣高樹鄉長榮村興中路
    與南昌路交岔口時,與對向由賴韋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迨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THOTHATSA AEKKASI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THATSA AEKKASIT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韋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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