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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 VAN CUONG(中文姓名:潘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0000000000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為警查獲時,率爾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瑋堂,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諸被告之居留許可業經撤銷廢止,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1(越南籍,中文名:潘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強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佳冬
    鄉某農田內飲用啤酒若干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
    1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詎潘文強因擔心逃逸外勞身分遭查獲
    而逃跑,逃逸過程中,明知員警洪瑋堂係身著制服刻正執行
    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倒洪瑋堂成傷
    (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洪瑋堂
    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將潘文強以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現行
    犯逮捕歸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7張、員警洪瑋堂警察服
    務證正反面影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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