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其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55號),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其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其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5號
被 告 林其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立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4年8月25日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溪堤防
附近飲用高粱酒約5至1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2時10分許,沿屏東縣東港鎮
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東路78之3號前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瑞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瑞
恭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及臀部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
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6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其立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恭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二-2、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畫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
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