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文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9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且甫於本案案發前之民國114年10月間經查獲酒駕,相隔僅月餘即犯本案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斌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熱
炒店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2)日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闖
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