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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耿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耿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7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證據並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2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鄭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耿裕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
    公園某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
    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耿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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