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威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305010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⒈王威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⒉盧筱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廣東路829號旁道路,作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305010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61頁),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凱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口與公裕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
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作直行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盧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公裕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王威凱
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盧筱涵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王威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筱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盧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錄
影器擷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