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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郭峻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貿然左轉彎」更正為「搶先左轉彎,占用來車道,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害人蕭昭純亦有「行人不得站立於車道上」之過失,並為肇事次因。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補充及更正被害人傷勢為「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上頷骨骨折併牙齒缺損、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經縫合手術、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手術併傷口壞死經筋膜切開手術、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4年10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137252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0、43至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4年12月10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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