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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群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群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群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玻璃瓶裝之金牌啤酒1瓶後」、第5行所載「於同日23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3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劉群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耀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
    ○○路00巷00號之「大墾丁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
    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群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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