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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又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又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又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9號
  被   告 姚又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又方於民國114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統一超商外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與上杉路交岔口時,因
    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對向正欲左轉由廖逸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並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警據報前往處理
    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姚又方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又方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酒精測定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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