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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且前次酒駕甫於民國114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為本案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吳志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滿民國114年7月17日15時許,在某朋友家飲用啤酒結束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上址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陳許覑所駕駛之NYD-9291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許覑受有左側腓骨與股骨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19分
    許對吳志滿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陳許覑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
    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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