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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
    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
    路132巷口時,因行車違規安全帶未繫為警攔檢,並施以檢
    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館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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