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作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更正為「應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貿然超車且未注意安全車距」更正為「未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貿然超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44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建勲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佳蓉、林柏丞、被害人家屬林宛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6萬6667元、86萬6666元、86萬6667元成立調解,已全數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佳蓉、林柏丞、被害人家屬林宛萱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佳蓉、林柏丞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57、59頁)、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63、77頁)、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67頁)可稽,足認被告有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衡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並無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佳蓉、林柏丞、被害人家屬林宛萱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復記載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佳蓉、林柏丞、被害人家屬林宛萱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於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巒鄉營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237號電線桿處附近時,本應注
意在後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作
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且未注意安全車距
,適林建勲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吳
俊明駕駛之A車右側,因雙方距離過近閃避不及,遂遭A車右
側車身及後照鏡撞擊,致林建勲人、車摔落路旁,經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於同日9時5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建勲之子林柏丞、林建勲之女林佳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車時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之安全車距,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車,致被害人人、車摔落路旁,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建勲之子林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林佳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騎乘B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平時身體狀況良好等事實。 3 相驗筆錄、屍體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騎乘B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到院前死亡,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4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A、B車車損情形,佐證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行車距離猶貿然超車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30117552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告在後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