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竣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於114年3月18日12時30前某時許」,補充為「於114年3月18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幸未生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2次因酒駕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楊竣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8日12
時30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香堤綠園餐廳
」旁魚塭飲用保力達3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民
族路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