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3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3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枋寮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埔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
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
犯意,於同日20時15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永和四
海豆漿大王買東西後,騎乘上開機車自永和四海豆漿大王上
路前往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
商北勝店。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其行跡詭異而為警在上
開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20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接續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同一酒
後駕車上路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