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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3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3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枋寮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埔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
    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
    犯意,於同日20時15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永和四
    海豆漿大王買東西後,騎乘上開機車自永和四海豆漿大王上
    路前往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
    商北勝店。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其行跡詭異而為警在上
    開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20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接續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同一酒
    後駕車上路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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