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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德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9號
  被   告 許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4年1月8
    日18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
    四物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
    19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謝紫
    縈營業處所前之花盆等物,經警據報到場,於同年月8日20時
    32分許,前往屏東市國仁醫院並對許德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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