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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虹蓁

  • 被告
    黃偉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偉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驗得其尿液所含異丙帕酯濃度值達85ng/mL,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此前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撞路中分隔島而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驗固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 酯、美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以電子 煙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黃偉哲明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3時7分許,駛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發現黃偉哲所丟棄之摻有毒品之菸彈1顆。經警將黃 偉哲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 濃度值85ng/mL),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坦承不諱,且有警員陳冠名於113年3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經過情形)、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4年3月22日0時35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濃度值為85ng/mL)、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按(異 丙帕酯公告之濃度值為50ng/mL),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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