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黃虹蓁
- 被告吳尚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尚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114年7月16日11時許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7月16日11時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 告 吳尚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9時近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口味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11時許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 安全帽經警攔查,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吳尚晏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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