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膺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膺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2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不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陳韋達受有右肩、上臂、手肘擦挫傷、右背部擦挫傷、右膝部、足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陳膺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膺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
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36號時,本應注意不得不當變換車道
,應讓欲變換之車道上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
停靠路邊,適有陳韋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同向慢車道直行於陳膺安上開車輛後方,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遂為閃避陳膺安上開車輛而剎車並向
右撞擊水泥護欄摔車倒地,致陳韋達受有右肩、上臂、手肘
擦挫傷、右背部擦挫傷、右膝部、足部擦挫傷之傷害。陳膺
安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韋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膺安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及雙方
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
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
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