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作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作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作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正良、黃秀月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正良、黃秀月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6號
被 告 吳作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作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擬左轉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正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秀月),沿永樂路同向自後方直駛而至,因
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陳正良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黃秀
月受有右耳、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良、黃秀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作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正良、黃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駕
籍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6
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
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仍
未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