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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黃虹蓁

  • 被告
    蘇昱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採驗其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7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9122ng/mL,罔顧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含包裝袋7只),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取1包檢驗,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5668號偵卷第44頁),且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7號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凌晨,在屏東縣○○鎮○○里○○路0 號住處,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其已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潮州鎮自由路與開平路口時,停車調整其後視鏡,適巡邏路過之員警發現其行跡舉止可疑而盤查,被告主動交出其持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摻有毒品之咖啡包7包由警扣押(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值17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值9122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昱豪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4年4月16日18時56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78ng/mL;亦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濃度值為9122ng/mL)、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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