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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黃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維於民國114年8月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飲用啤酒、薄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上路。嗣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
    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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