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朝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朝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賴朝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
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之酒類飲
料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與光明路口時,因與李秋芳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朝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秋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