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雪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雪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雪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雙方迄今未達成調解、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4號
被 告 張雪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珠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逢甲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中山路及民族路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至中山路,適朱舒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本案
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朱舒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背
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雪珠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朱舒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雪珠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舒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之駕籍畫面、車籍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