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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宜芳(原名葉美伶)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宜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宜芳(原名葉美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公園東路交會,設有「停」標字及「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張志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美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張志超則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葉宜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宜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卷第63頁),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志超(下稱告訴人)右肘挫傷,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及右腳被撞到,惟無證據證明其右腳有受傷,案發後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距車禍發生地點有20幾公尺,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虞,及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勢,告訴人所述行車時速約20公里應為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4、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23頁;偵卷第15至16、19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7、29至31、47至48、61至75頁;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駕駛機車上路仍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經設有「停」標字與「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行駛穿越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於同日晚間即至陳骨外科診所(下稱陳骨外科)就醫,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勢一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並有陳骨外科診斷證明書、陳骨外科函覆資料暨所附告訴人病歷、X光照片為憑(見警卷第5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後我有受傷,自行前往就診,是右肘挫傷;被告撞到我機車右邊,我右手肘受傷跟本案有關,發生車禍後我將車子拖回高雄,才去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編號33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被告係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警卷第31頁),與告訴人所述碰撞位置相符,則告訴人右肘受傷,核與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並無相違。

2.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21日晚間前往陳骨外科就醫,其臨床症狀為右肘疼痛,經醫生實施X光檢查,未有明顯異狀,經診斷為右肘挫傷等情,有前揭陳骨外科診斷證明書、陳骨外科函覆資料暨所附告訴人病歷、X光照片可參。準此,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既係經由醫生專業診療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告訴人至陳骨外科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13年3月21日14時29分許尚屬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縱告訴人於就醫時未向醫師提及受傷之原因,或因醫師未詢問及此,或因告訴人主觀認為與診斷無關而未提及,尚不足以反推告訴人所受右肘挫傷非本件車禍所致。

3.被告及辯護人另傳喚證人即員警申仁凱到庭,據證人申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就說右肘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編號22、23關於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主要傷處,因沒有右肘的選項,就以手部為選項,是依告訴人現場主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至126頁),並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31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即向員警提及其右肘受傷一事,而非事後編撰之詞。另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撞到其右腳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能因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亦難遽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挫傷之證述為不可採。從而,告訴人所受右肘挫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4.至被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虞,及告訴人所稱時速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查告訴人為肇事後報案之人一情,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3頁),且觀諸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人為張男(本人),電話為0968***357號(見警卷第47至48頁),及告訴人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認。此外,據證人申仁凱到庭證稱:車速部分沒有相關科學儀器可證明,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所述時速與事實相悖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4至125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確有被告辯護人上開指述之情,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2頁),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3頁),因被告行為時係113年3月21日,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應逕行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先停止於設有「停」標字及「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是被告本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據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原判決未說明「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亦有未合。

2.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結果,又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交簡卷第67頁;交簡上卷第6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與「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行駛穿越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違反行車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性迄今仍未修補回復,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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