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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宗濡陳莉妮吳悦寧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俊緯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06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俊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查獲時有關安全駕駛之檢測都是正常,也非當下使用毒品時駕駛車輛,造成的危險性較低,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經警攔查採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7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307ng/mL;②未坦承犯行之態度;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⑤駕照前因酒駕犯行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⑥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素行欠佳;⑦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認為原審量刑適當之理由:

1、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2、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超過100ng/mL,分別達到37倍及43倍以上,數值不低,並非相當輕微之情形。

3、被告自承駕車路程為高雄市左營區到屏東縣潮州鎮(警卷第13頁),依兩地距離之GOOGLE地圖顯示為38.6公里(交簡上字卷第153頁),已有相當距離。雖行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凌晨,惟經熱鬧市區,對用路人所生風險不低。

4、查獲後經警方檢視,見被告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判斷力欠佳、無法準確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打哈欠、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舉動,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已具體影響行車交通安全。

5、依上犯罪情狀,被告有多項加重事由,應以中度刑偏輕為適當,而擇定有期徒刑1年2月為責任上限。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查獲時有關安全駕駛檢測均正常,與警方所為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不符;即使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當下使用毒品時駕駛車輛,因體內毒品濃度值不低,亦不足以擇定輕度刑作為責任上限。

6、被告雖審理中自白犯罪,現為在學中學生,出席狀況尚屬正常,有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4年12月22日正教字第1140018934號函暨附出缺席紀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07-145頁),可作為從輕量刑依據,惟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駕照經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並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此部分無從作為減輕事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從責任上限大幅減輕一半以上,已充分考量各項從輕事由,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而過重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吳悦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緯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結晶磨成粉,摻入香菸中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9日3時40分許,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與延平路路口時,因違規遭警攔查,
    經警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並當場自駕駛座置物欄旁
    扣得濾嘴1組,復經郭俊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739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30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緯固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辯稱:我覺得那是好幾天前的事等語,然其駕車遭攔停
    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739、4307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
    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3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
    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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