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繼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繼宗(下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杜玉花(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不適用自首減輕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且於初次警詢時即坦承有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等情(見警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於偵查期間經傳喚、拘提無著,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16日緝獲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8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3495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與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54至56、65頁;偵緝卷第2頁),且觀被告於為警緝獲後之警詢時陳稱:有接到屏東地檢署的通知書,這次沒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可見被告曾於偵查期間有逃匿拒不到案而遭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27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與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依法本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處骨折、腦震盪、右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己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前已敘及,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及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至24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