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勇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勇福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喝酒,但我否認酒後有騎乘機車,是我朋友騎機車載我們去萬丹分駐所泡茶,我要去找阿明,他們說他調走了,我沒有騎車。我和鄭振育給兩個人載過去的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然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4年8月2日1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產業道路見我騎乘775-JVR號普重機時行車搖晃,遂將我攔停是正確的,我是昨日21時許,在萬丹鄉西環路某間卡拉OK店喝了一個玻璃杯容量的58度高粱酒,約過半小時後我就從萬丹鄉西環路騎車到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產業道路跟我朋友聊天,聊天完就準備騎車回我位於竹田的住家了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陳稱:我於114年8月1日下午9時許,在萬丹鄉西環路某間卡拉OK店,喝1瓶58度高粱酒,喝到114年8月1日晚上9時許,於114年8月1日晚上9時15分騎乘機車上路,酒測為每公升0.49毫克沒有意見,承認酒後駕車。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未酒後騎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又若確有被告所稱由他人載至派出所,被告何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皆隻字未提,迄於上訴後始突然主張案發時係他2名友人分別騎車搭載其與另一酒伴鄭振育至派出所,復無法提供該2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前述辯解,實難逕採為真。
㈢又被告指陳之酒伴即證人鄭振育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後亦明確表示:伊不願提供地址亦不願意到庭作證,其另有酒駕案件且與被告不同天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上訴所辯,無何證據可佐,被告空言辯稱案發當天係其友人騎車搭載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1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張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勇福於民國114年8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某
卡拉OK店飲用58度高粱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日)1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旁產業道路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8月2日1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榆